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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昭平县征地办公室、李巧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昭平县征地办公室,李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财保11号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66-1号。法定代表人:何剑,主任。被申请人:李巧德,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巧德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62×××28的存款118008.1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巧德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62×××28的存款118008.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二、冻结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1×××15的银行账户资金118008.1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案件申请费1110元,由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卢伟中审 判 员  黄冰海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