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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忠元与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元,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125号原告吴忠元,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南院)C座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成生。原告吴忠元与被告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家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元之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典家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元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南600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6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资56655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6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拖欠工资56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典家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吴忠元主张其2014年3月30日入职金典家悦公司,在生产家具的车间负责制作机器,提供实际劳动到2016年6月20日,月工资6500元,金典家悦公司尚有56655元工资未给其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吴忠元提交金典家悦公司的股东(也是金典家悦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泰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该工资欠条记载:现欠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截止6月20日共欠吴忠元师傅工资56655元(伍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分三个月结清,特此证明。落款处为北京金典家悦装设设计有限公司刘振泰,落款日期为2016.6.20。吴忠元主张其工资发放没有规律,工资欠条上显示的欠付的工资包括2014及2015年年底欠发的几个月及2016年全部的工资。经本院查询,金典家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日由刘振泰变更为刘成生,金典家悦公司的股东现为刘振泰及吕婉秋。金典家悦公司给刘振泰及杜亚峰缴纳了社会保险。吴忠元于2016年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典家悦公司支付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拖欠工资56655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吴忠元全部仲裁请求。吴忠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典家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振泰2015年12月3日之前系金典家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之后亦是金典家悦公司的大股东,金典家悦公司亦给刘振泰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吴忠元据其提交的金典家悦公司刘振泰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金典家悦公司欠付其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吴忠元的工资水平及工资发放情况,金典家悦公司有举证义务,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吴忠元主张的工资水平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吴忠元主张的金典家悦公司欠付其工资56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忠元工资五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典家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