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艇与陈新宇、顾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艇,陈新宇,顾意龙,于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089号原告:胡艇,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新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意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于波,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916-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街道塘湾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杜雨阳。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2944728B)。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时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艇与被告陈新宇、孙晓波、顾意龙、于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顾意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艇、被告陈新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香榭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骞、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波、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被告香榭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出借方为“胡艇”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两枚“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告胡艇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艇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晓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艇以被告陈新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香榭里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新宇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为2200000元);2.被告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香榭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新宇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借款、担保均属实,其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香榭里公司答辩称,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1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上述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被告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新宇、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香榭里公司与原告胡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宇向原告胡艇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香榭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胡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新宇交付5000000元。后被告陈新宇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新宇系栎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6日,被告香榭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益雷、徐斌、顾意龙,其中顾意龙股份所占比例为66.6667%。2016年7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香榭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信息查询单、(2016)浙0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胡艇、被告陈新宇、香榭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艇与被告陈新宇、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香榭里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陈新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意龙、于波、栎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虽然被告香榭里公司为被告陈新宇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影响该担保的效力。被告香榭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香榭里公司已于2016年7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承担的借款利息仅应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对原告所主张的之后的利息,被告香榭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艇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意龙、于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新宇追偿;三、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中的借款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新宇追偿;四、驳回原告胡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陈新宇、顾意龙、于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