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洪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释放,当日又被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收押,于2017年2月22日从江城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涛于2015年10月29日,以能为霍某1等人承包到在吉林市内建设4G信号塔的工程为由,又以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霍某1人民币两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洪涛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洪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证人曹某、霍某2、郭某1、王某1、刘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汇款收据、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给他们联系干铁塔的活了,没干成,他们向我要钱,我正准备还钱的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进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涛于2015年10月29日,以能为王某1、霍某1等人承包到在吉林市内建设4G信号塔基座商混工程,开工前需要交协调费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霍某1现金人民币两万元。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洪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2月22日将诈骗嫌疑人张洪涛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押解回九台。3、汇款收据:证实刘某1账户于2016年10月19日汇入人民币20000元。4、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无冷姓职工。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洪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霍某1于2015年10月29日让她在九台站前路邮政银行往刘某1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2、证人霍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他与王某1、郭某2、霍某1三人想合伙干信号塔工程,通过王某1联系的张洪涛,到吉林见的张洪涛说能整到活,开工之前得交二万元钱。霍某2就让霍某1给张洪涛打二万元,霍某1打完钱后两次去找张洪涛,张洪涛一直推脱。后来到12月份时,他和王某1、郭某2周一去吉林往回要钱,张洪涛说周五把钱给打回来,之后再和张洪涛联系,他电话就关机了,感觉应该被骗了。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王某1说吉林市有4G信号塔的工程,后来他问霍某2说想干,王某1联系的张洪涛,他们几个就去吉林见面谈的,张洪涛说要在开工前先打二万元钱,霍某2就让霍某1给张洪涛打了二万元。之后问张洪涛什么时候开工,张洪涛就一直推,12月份时去吉林找张洪涛要钱,张洪涛说周五把钱打回来,再后来他就关机了,一直没找到他,感觉受骗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他手下工人李大昌说吉林有个4G信号塔基座混凝土的活,问我能不能干,他联系的张洪涛,我俩就去吉林,在北华大学附近,看到有人在干活。他回到长春后,找到郭某2,郭某2说霍某2要干,后来他们就去的吉林,在北华大学附近的一个洗浴与张洪涛见面,张洪涛说能整来4G信号塔的工程活,地点在吉林市,开工之前得交两万块钱,办理施工许可证。谈完后,霍某1就回九台了。在路上张洪涛就给王某1打电话说先交钱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霍某2就给霍某1打电话让他把钱给张洪涛打过去,张洪涛就把一个卡号说是他媳妇的发过来,第二天霍某1就给张洪涛发过去了,钱打过去后问张洪涛什么时候开工,他就一直推。后来2015年12月份的时候,王某1、霍某2、郭某2就去吉林找张洪涛要钱,张洪涛说周五给打过来,之后再和他联系,他点话就关机了。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她在吉林市御清池洗浴宾馆当吧员,。2015年10月的一天,张洪涛向她借用一张空的邮政银行卡,说用一段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吉林天顺通信工程公司的经历,法人代表是胡其光,他们公司没有4G工程活向外承包,也没有领着张洪涛去信号塔工地现场。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晨鸣纸业公司后勤统计员,他认识张洪涛,2015年11、12月份张洪涛没有找过他,他公司也没有姓冷的同事。(三)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25日,我哥霍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信号塔工程的活,你干不干,有几个人合伙干,我答应了。就和王某1、郭某2、霍某2去吉林了。王某1联系的张洪涛,就让我们到北华大学附近的一个洗浴包房见面唠的工程的事。主要是张洪涛和王某1唠的,意思是张洪涛能整来4G信号塔的工程活,地点在吉林范围内,开工之前得交两万块钱,办理施工许可证,谈完后我就自己回九台,他们回长春了。我还没到九台时,霍某2给我打电话说张洪涛让现住把办施工许可证的两万块钱给打过去,我哥把对方的银行卡号给我发过来了,我到家后的第二天上午,我媳妇曹某就到九台站前路的邮政储蓄银行给转过区两万元现金。我第二天就去吉林了,找到张洪涛后,说要去看看活,他没领我去,说等两天,我就回来了,接着第二天我又去了,他还说等两天,我就给霍某2打电话说这活我不干了,之后我再没和张洪涛联系,直到现住我听我哥说他们也找不到这个人了,我就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我是因为长春的老王和松原的老霍给我打过去两万块钱的事,被从江城监狱解到九台团结派出所。2015年9月份,因为我给他们介绍在吉林市干移动、电信信号塔基座的商混活,我找的吉林的老吴,老吴让交的干活的押金,我去找老吴时,老吴又说涨价了,活没那么多,就让我们回来了,我就拿钱回来了。因为老吴说后期还有活,他俩也说等着,我就一直没给返钱。这中间我用钱干别的活了,我往金珠造纸厂送木块,联系姓冷的,请人家吃饭花了大约一两千块钱,没等办成就进监狱了。我跟老王贺老霍要的两万块钱是要办理施工许可证连交老吴的押金和疏通城管关系的钱。这活没干成,是他们不干的。后来他们说不干了,我说12月24号汇钱,没等到24号我就进监狱了。老吴在吉林市长阳街上的一个大厦工作,是一个安装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洪涛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他撒谎,当时四个人去找他了;对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与他没有关系,王某1和他通过电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张洪涛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并不影响其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中,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洪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汇款收据载明刘某1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证人王某1、霍某1、郭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1联系的张洪涛干信号塔基座工程,张洪涛要求在开工前汇入2万元钱,钱款汇入后,张洪涛一直推脱让等着,后来让其返钱,没有给返,再后来张洪涛就联系不上了;证人曹某证实,她丈夫霍某1于2015年10月29日让她在九台站前路邮政银行往刘某1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洪涛供述,证实他给王某1、老霍等人联系在吉林市电信4G信号塔基座商混活,他让他们在开工前往刘某1账户打两万元钱,后来活没了,他们来要求返钱,他准备周五给返钱,周五上午就被抓进监狱了。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洪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洪涛提出的,他没有骗他们,他准备在12月份的一个周五给他们返钱,结果当天就被抓进监狱了的辩解,经查,在曹某给张洪涛汇入两万元后第二天,霍某1就连续两次去吉林找张洪涛催工程,张洪涛一直推脱,霍某2等人前去吉林找张洪涛,要其返钱,张洪涛亦没给返钱,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洪涛在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将诈骗所得钱款据为己有进行挥霍,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洪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涛此次犯罪系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所发现的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漏罪,应与该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其中六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洪涛退赔被害人霍某1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