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爱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29号被告人刘爱国,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1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代理检察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爱国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小区中通物流马连道分部内收取一可疑包裹,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包裹内起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爱国于2016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证人屈某、段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快递单原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毒品称量笔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国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爱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国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爱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小金刚牌电子设备一个、电子遥控器三个、黑色纸盒一个、粉色塑料袋一个、黑色电线一根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