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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新渠与薛广立、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渠,薛广立,赵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62号原告:曹新渠,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薛广立,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赵娜娜,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曹新渠因与被告薛广立、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广立、赵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渠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广立系姑表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5月28日,被告薛广立、赵娜娜在郑州华晶股份有限公司家属区买房,急用钱,出于亲情,我通过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给被告赵娜娜汇去现金11万元(其中原告现金5.5万元,其余系其他亲戚的钱),该5.5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催要,被告薛广立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答应2015年年底前将余款结清。2015年2月23日,被告打欠条之后,共归还原告1.9万元,下欠3.6万元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薛广立、赵娜娜未作答辩。原告曹新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广立欠其55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广立和被告赵娜娜系夫妻关系;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新渠和被告亲戚给被告赵娜娜汇款110000元(含有原告55000元)的事实。被告薛广立、赵娜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新渠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曹新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曹新渠将110000元(内含原告曹新渠款55000元,其余系他人款)汇入被告赵娜娜账户。2015年2月23日,被告薛广立给原告曹新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新渠伍万伍仟元圆整(55000),七月之前还叁万圆整,12月30日前还贰万伍仟圆整(25000)欠款人:薛广立2015.2.23号”后被告薛广立还款19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曹新渠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薛广立、赵娜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曹新渠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曹新渠存款凭条、被告薛广立出具的欠款手续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薛广立、赵娜娜已收到55000元借款。被告赵娜娜账户增加的款项包括原告曹新渠的55000元,被告薛广立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广立、赵娜娜已得到55000元借款,其应按承诺及时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义务,仅偿付借款19000元,尚下欠36000元借款未予偿付,原告曹新渠要求被告薛广立、赵娜娜偿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曹新渠未举证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薛广立、赵娜娜拖欠借款不还,应给原告曹新渠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曹新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薛广立、赵娜娜应予偿付。原告曹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广立、赵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新渠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薛广立、赵娜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红亮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