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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洪军与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洪军,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洪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三清村三社东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冯金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蒲洪军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山能源公司在本院向其副总经理潘光华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对潘光华的出庭应诉的行为追认,青山能源公司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洪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凭据,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务凭证,该凭证未被认定为虚假、伪造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的声明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事实认定。青山能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蒲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认了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会计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查明:在庭审中,案外人四川省大合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景荣、南充高坪铸钢厂委托代理人兰坤、谭显发、张存碎等向法院联名反映:原告等人系被告的员工或股东,为了分取被告东湾煤矿的最后一批国家补偿款,原、被告制造了本案的虚假民事诉讼,目的是侵占案外人的应得利益。另案原告何桂华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法庭领取法律文书。另案原告潘光华在同一天的审判中,在潘光华、何春贤、何桂华诉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接着在倪建盛、蒲洪军、冉启金、李小琴诉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金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12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借条,未提供银行转款凭据,虽然被告的会计提供了会计账单予以认可,但根据案外人反映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本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该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表现在:另案原告何桂华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法庭领取法律文书、另案原告潘光华在同一时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为此,不能排除案外人提出“既然原、被告对借款无争议就没有诉讼的必要,为何原、被告还要诉讼?其目的是什么?显然属虚假诉讼”的合理性怀疑。故本案原告未举出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蒲洪军提交了青山公司账务人员的会计资质、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借款财务入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具有真实性。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蒲洪军、青山能源公司在诉讼中均称,青山能源公司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制作账务,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股东、出纳、出借人等均可支出费用,并不符合严格的财务制度的要求。故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蒲洪军借款125000给青山能源公司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案有如下事实:青山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华在本案一审中以及倪建盛等诉青山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数案一审中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在潘光华、何桂华等诉青山能源公司借贷纠纷等数案中又以原告身份起诉青山能源公司;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案外人四川省大合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提出了虚假诉讼的异议等,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就本诉讼所涉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严格审查,即蒲洪军应当就上述事项提交充分的证据。蒲洪军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其向青山能源公司银行转款的凭据。故蒲洪军诉称其与青山能源公司存在12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并不充分,该诉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蒲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蒲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O一七年四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