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李科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李科赛,万昌琳,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工贸园210栋3G。法定代表人:李科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赛,男,生于1952年7月12日,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琳,女,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0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李科赛、万昌琳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李科赛、万昌琳上诉称,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与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从合同,从属于《普惠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的管辖问题应与主合同一致。《普惠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第4.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公司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工贸园210栋3G。被上诉人李科赛、万昌琳均居住在深圳市××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法院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但在此之外,法律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中书面选择了华润恩施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华润恩施医药公司的登记地为恩施市施州大道606号,故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李科赛、万昌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