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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莉华、倪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莉华,倪郑,王慈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莉华,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郑,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慈恩,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郑莉华、倪郑因与被申请人王慈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莉华、倪郑申请再审称,虽然案外人赵平是买卖系争房屋的介绍人,但郑莉华、倪郑从未作出过王慈恩可向赵平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慈恩向赵平支付房款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郑莉华、倪郑是在王慈恩表示两三天内完成购房款支付,且以为只有配合转账凭证收条方有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房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理当恪守履行。郑莉华、倪郑以王慈恩未付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慈恩在向案外人赵平转账支付8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当天,郑莉华、倪郑出具了收到总计120万元房款的收条。虽其辩称是在王慈恩承诺两三天内完成购房款支付的情形下方才出具,但按其所述王慈恩并未付款,却已入住系争房屋5年有余,并无证据证明郑莉华、倪郑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房款进行过催讨,显然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郑莉华、倪郑已通过收条的形式对王慈恩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当属正确。故郑莉华、倪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莉华、倪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