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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红军与王利军、荆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军,王利军,荆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808号原告:孙红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被告:荆利霞,女,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原告孙红军与被告王利军、荆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荆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82000元,合计282000元。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1以生意急需为由,经朋友孙某介绍,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本息,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外,被告2系被告1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利军、荆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2、王利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利军的身份和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王利军20万元及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王利军、荆利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利军、荆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孙红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因生意急需,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3日。”王利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19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利军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借款人王利军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王利军分文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利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向王利军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向王利军出借借款本金19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9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军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荆利霞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荆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军借款196000元。二、被告王利军、荆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军借款1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承担717元,被告王利军、荆利霞承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