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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建芬与胡水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芬,胡水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42号原告:李建芬,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龙,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水龙(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2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钟百学三人合伙做石子生意。截止2013年2月9日,经三方结账,原告应得合伙收益人民币2610599.05元。被告收取合伙应收款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680599.0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680599.0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和案外人钟百学三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到2013年2月9日止可分得合伙收益人民币2610599.05元的事实。2、嘉兴新塍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取全部合伙应收款。被告辩称,原告应收合伙款2610599.05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合伙投资款中有1000000元是被告垫付的,该垫付款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而且被告另借给原告人民币325000元,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75000元。被告催讨应收款中产生相当的费用,原、被告尚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和案外人钟百学三方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到2013年2月9日止可分得合伙收益2610599.05元的事实。2、收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20日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4、支付凭证原件5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5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三方结算清单、收款凭证、借条二份,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原件5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2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钟百学三人合伙做石子生意。生意结束后,三方于2013年2月9日结账,原告应得合伙收益人民币2610599.05元。被告收取合伙应收款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680599.05元。2011年11月10日、20日,原告为了合伙投资,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人民币6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合伙收益中扣除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0元,但对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5000元存在异议,原告不同意在合伙收益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收益人民币560599.05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的合伙结算清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930000元和借款及借款利息1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60599.05元,原、被告双方也确认无误。被告收取全部合伙应收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60599.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银行分5次��付给原告人民币325000元,其中4次汇款300000元均发生在结算清单之前,原、被告可在结算时约定扣除。既然双方对该款未约定扣除,且原、被告对该款的性质存在分歧,现被告要求在原告应分得合伙收益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催讨应收款时所产生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出的催讨费用,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芬合伙收益人民币560599.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963元,由原告李建芬负担人民币6640元,由被告胡水龙负担人民币3323元,限被告胡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芮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