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善善、卜梅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善善,卜梅梅,李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善善,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中捷产业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梅梅,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捷产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善善(卜梅梅之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中捷产业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英,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上诉人卜善善、卜梅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善善及其作为上诉人卜梅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善善、卜梅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卜善善、卜梅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俊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李俊英诊断证明得知,其住院治疗的是左侧筛倒悬骨瘤,该病属于本身病变引起,和双方的肢体冲突没有任何关系,与此相关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与双方之间的肢体冲突无关。另外,从李俊英的病案可以看出,其存在挂床行为,费用明细表中显示只有床位费、空调费,没有医疗费。李俊英每天在其工作单位工作,不存在误工等相关损失。李俊英辩称,首先,卜善善、卜梅梅故意殴打李俊英受伤的行为业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在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内,卜善善、卜梅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足见卜善善、卜梅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以及造成李俊英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治安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书,认定卜善善、卜梅梅侵权事实成立是正确的。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以卜善善、卜梅梅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其拉辩主张不予采信,是完全合法的。再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认定卜善善、卜梅梅具有殴打他人(包括李俊英)行为是有充分证据的,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报告、病例资料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卜善善、卜梅梅故意殴打李俊英的事实客观真实、确凿无误。李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卜善善、卜梅梅赔偿李俊英各项损失6000元,卜善善、卜梅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卜善善、卜梅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卜善善、卜梅梅因不满李俊英自其店中辞职,闯进李俊英就职的李连香足疗店,对李俊英进行殴打,致李俊英头部多处轻微伤。李俊英因治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000元,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19时许,在河北省××××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捷足先登足疗店内,卜善善、卜梅梅与捷足先登足疗店员工李俊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将李俊英进行殴打。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8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卜善善、卜梅梅梅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另查,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李俊英在沧州××新区中捷医院住院10天。综合李俊英陈述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李俊英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0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436元(143.6元×10天×1人,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一人护理10天);误工费914元(33368元/365元×10天,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元(李俊英请求,参考李俊英伤情及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李俊英、卜善善、卜梅梅的当庭陈述,《沧渤新公(中城)行罚决字【2016】0027、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卜善善、卜梅梅进入捷足先登足疗店中,与李俊英发生纠纷,进而对李俊英进行殴打,对此卜善善、卜梅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卜善善、卜梅梅对李俊英的受伤住院情况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卜善善、卜梅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俊英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有明显的改动、添加痕迹,且卜善善、卜梅梅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李俊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李俊英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300元,因无医嘱,且李俊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卜善善、卜梅梅应当赔偿李俊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卜善善、卜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俊英李俊英各项损失共计4856.14元;二、驳回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由卜善善、卜梅梅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卜善善、卜梅梅上诉主张医药费1046.14元中有治疗左侧筛倒悬骨瘤的费用,但其并未明确上述医药费中治疗左侧筛倒悬骨瘤费用的具体金额,二审审理中卜善善、卜梅梅放弃了该项上诉意见。李俊英陈述其住院期间因有药物过敏史,故医院要求住院观察,住院期间没有用药记录;卜善善、卜梅梅陈述称住院病案首页“药物过敏”中标注的是1(无),即李俊英陈述不真实,李俊英存在挂床行为。经查,沧州××新区中捷医院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记载“正痛片,布洛芬等多种药物过敏史”。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卜善善、卜梅梅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卜善善、卜梅梅上诉主张李俊英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李俊英每天在工作单位工作,因李俊英对其住院期间没有用药记录作出了解释,卜善善、卜梅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卜善善、卜梅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善善、卜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