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凯,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州市狮城商场员工。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元清,北京市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凯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杨艳萍,被告人邢凯及其辩护人马元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邢凯在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沧州市新华区国税局门口附近,无故追逐路过的被害人张某,追上后对摔倒在地的张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邢凯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邢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悬赏费共计206245元。被告人邢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辩护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刑事部分其辩护人为邢凯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邢凯实施殴打行为属实,但并不是无故随意殴打,属于事出有因;2、被害人伤情与邢凯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针对民事部分其辩护人为邢凯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于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认可;3、被害人事发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4、对于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5、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资情况证明,不予认可;6、康复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7、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悬赏费用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邢凯在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沧州市新华区国税局门口附近,无故追逐路过的被害人张某,追上后对摔倒在地的张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为407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凯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晚23时许,他酒后骑电动车在新华区国税局东门胡同北口的一个超市内买了一瓶绿茶饮料,站在门口喝饮料,这时从小区北门口对过进来一名老太太,对他说了一句话,他就很不高兴了,老太太继续往胡同走,边走边说,他就开始追老太太,老太太就往胡同内跑,追到国税局东门口,老太太就不跑了,推了他前胸一下,没站住就坐在地上了,他就用脚踢老太太,打了老太太几个耳光,老太太坐在地上继续说他,他又对老太太进行拳打脚踢,用手里的饮料向老太太头上浇,打完老太太后他准备骑自行车离开时,胡同内进来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老太太站起来与那名男子向胡同内走了,他就骑电动车从东风路回家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23时许,她在新华区国税局马路对过下车准备回家,走到胡同入口处时,有一名男子(邢凯)在玩手机,她看到这名男子很害怕,就往家的方向边走边回头看,邢凯说让她站住,她就开始跑,邢凯开始追她,当跑到国税局东门时,邢凯就追到了眼前,她本能的用双手推了邢凯一下,邢凯就把她推到在地,随后用拳头打她头部和面部,用脚踹她肚子和腰,并说“你别动,再动我打死你”,说完用饮料向她头上浇,她就不敢动了,邢凯往胡同口走,走到胡同口,又回来继续对她拳打脚踢,这是一辆三轮车进了胡同,邢凯停止了殴打,她就趁机回家找丈夫高某,把挨打的事情告诉了高某,高某拿着一块砖头跟她去了挨打现场,想报警但没带手机,这时来了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行驶过来问他夫妻有什么事情,高某说妻子挨打了,还问这个男子看到了吗,这时她发现这名男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高某拿起砖头想打邢凯,邢凯狡辩不是自己打的,骑着电动车向北驶去,走到路口回头说“老不死的就是我打的,打了就打了”,然后就跑了,随后他俩就报警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晚11时许,他正在家睡觉,妻子张某满脸大包的跑回家,说在新华区国税局被人殴打了,他就带着张某去现场看了,发现地上有一个饮料瓶子,地上洒着饮料,想报警,但身上没带手机。这时看见一名男子(邢凯)骑着电动车过来,对他说“老爷子有什么事情”,邢凯说“我妻子刚被人打了”,张某说就是这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殴打的自己,邢凯说“要是我打的我还会回来吗”,说完就骑着电动车走了,骑到路口时,邢凯回头说“你这个老不死的,就是我打的,你怎么着吧”。后来张某让旁边的一男一女帮忙拨打了110报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东风路经营“萍萍超市”,2016年5月29日晚23时许,记不清有没有一名男子到超市购买绿茶的事情。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狮城商场工作,和邢凯是同事。忘记了2016年5月29日是否跟邢凯在一起喝酒,也不知道邢凯打人的事情。6、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对邢凯的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邢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证实其主张的民事部分损失,提供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沧州市和平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凯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无法认定医疗费用数额,因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5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365天×150天=2153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人只提供了公司证明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证明,故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住院期间52409元÷365天×13天×2人=3733元”,“出院后52409元÷365天×60天=8615元”,护理费共计12348元;6、交通费,其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认定其2000元交通费主张;7、鉴定费600元;8、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其主张的康复费和悬赏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邢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0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