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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邵荣与杨凯、余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杨凯,余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45号原告:刘道兵,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道宣,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刘小燕,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余传舟,男,192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原告:邹绍荣,女,192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余小莉,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郭家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诉被告杨凯、余小莉、余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兵,被告杨凯、余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凯、余小莉赔偿原告353155.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杨凯驾驶川A**5CS号小型轿车在崇阳市华怀路42公里+700米处路段,所驾车右前部与左至右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余加双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加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凯和余加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小莉系川A**5C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应对杨凯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杨凯、余小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杨凯驾驶川A**5CS号小型轿车在崇阳市华怀路42公里+700米处路段,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左至右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余加双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加双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三月七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凯和余加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凯、余小莉垫付40000元。余加双系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之母,余传舟、邹绍荣之女。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系川A**5C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凯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凯驾驶的川A**5C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余加双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24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419280元,原告出示了余加双的工作证明,经本院核实,余加双从2014年起即在三创环卫公司崇州项目部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192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余加双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484759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4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4759元(484759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224855.4元(374759元×60%),共计赔偿334855.4元(110000元+224855.4元)。被告杨凯、余小莉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向被告杨凯、余小莉支付垫付款,因被告杨凯、余小莉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的车辆维修费1440元一并品迭后,应由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向被告余小莉支付垫付款31440元(40000元-10000元+1440元)。另为方便执行将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680元一并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崇州支公司向被告余小莉支付垫付款30760元(31440元-68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4095.4元(334855.4元-30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加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040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小莉垫付款30760元。三、驳回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刘道兵、刘道宣、刘小燕、余传舟、邹绍荣负担453元,被告杨凯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