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磊群与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群,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574号原告:许磊群,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克凤,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磊群与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昕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克凤,被告荣胜昕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磊群、被告荣胜昕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许磊群与被告签订万国广场3#楼20层20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万国广场3#楼20层2005室房屋在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意向选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选取的房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2018室,每平米建筑面积3301元,面积为62.1平米,总价款204992元。乙方意向所选房屋在缴纳定金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被告)为其保留10个工作日选房,并在付清所有款项后,签订《联建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付清款项204992元,被告迟迟不愿意签订联建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号,2015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国广场3#楼20层2005室(原房号为20层2018)房屋一套,每平米3301元,面积65.44平米,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为涉案房屋办理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荣胜昕安公司辩称: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无异议。2.关于网上备案,公司有条件的情况下会协助原告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已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许磊群(乙方)与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意向选房协议书》,约定:1、乙方意向选取甲方在建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最终以房屋登记部分实测面积为准)。2.乙方意向选取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3301元,总价为人民币204992元。3.乙方意向所选房屋在交纳定金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为其保留10个工作日,在保留期内乙方必须携带本协议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联建协议》,经《联建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终止。4.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意向选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否则本协议无效。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049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许磊群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301每平方米的单价,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人民路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3幢20层2005号,建筑面积为65.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6017元,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就涉案房屋办理网上备案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荣胜昕安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许磊群与荣胜昕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许磊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许磊群要求被告将万国广场3#楼20层2005室房屋在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的诉讼请求,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网上备案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荣胜昕安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上备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磊群与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楼20层2005室房屋进行网上备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许磊群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意向选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房屋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法有效。二、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