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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慕秋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秋,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879号原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高尔夫球场以北津汇广场5号楼204房间。负责人:黄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女,该公司综合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岩,女,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陈晶婵,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与陈晶婵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陈晶婵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赵梅岩、被告陈晶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以颈椎病开始连续请病假。2017年1月14日被告又提出一周的病假手续,考虑到被告已接近5个月未提供颈椎片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片子,查看最新病情状况,并批复了3天病假,即病假批复至2017年1月16日,且原告以电话及微信的形式多次告知被告,需于2017年1月17日到岗或者重新提交片子及病假手续。但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未提供新的片子,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请病假手续,更未到公司说明情况,就于2017年1月17日至18日连续旷工两天。被告无视原告经全体劳动者审议通过的劳动制度的规定,给原告单位的人事管理造成重大影响。无奈,原告才于2017年1月19日给被告下发返岗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下午3点前务必返岗说明情况并补齐相关的病假手续,逾期不到岗,将视为旷工,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此后被告未按《返岗通知书》的要求到公司返岗并说明情况,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连续旷工达18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114员工请假制度考勤考核第6条的规定,连续旷工2天或年累计旷工达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原告不得已才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也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微信截图、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请假制度、病假审查管理办法、考勤表、班次表、工资表、电话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晶婵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信息导航业务中心工作了十多年。2008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导航中心由天津达而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而成公司)负责,2015年底,达而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负责该导航中心工作,并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原告处,达而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由于长期加班,患上严重的颈椎病,2016年9月1日到医院就医,并请了一个月的病假。原告公司怀疑被告装病,派人监督被告到医院检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就医后病情加重。大夫开了两周假条,原告派去跟我看病的人当时告诉我回家好好休息,但最后只批复了三天假,并于三天后发了返岗通知书,或让我自动离职。我去单位提出了医疗期申请,原告告诉我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其后我继续治疗。在等待期间,原告于11月10日才批复了我11月1日交的假条,并告诉我8、9日两天算旷工。我认为原告极度不合理。公司在对我威胁无果后,又让我继续养病、休假,并未安排我做其他工作,还向我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要求我去照CT、X光等。2017年1月14日,我提交了一周假条后,原告于16日下午告诉我只批复三天,要求我于16日提交三甲医院的X光片子,因为当天医院已经没有号了,而且以前我去医院向大夫询问,大夫检查后说不需要照片子,所以这次没听原告的要求。其后,原告先后给我寄了返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我申请仲裁过程中,原告极不配合,也不服从仲裁裁决。我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截图、社保保险查询截图、历次就医的挂号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仲裁裁决书等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前即已在联通公司天津分公司导航中心工作,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当时负责该导航中心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已获得经济补偿。2008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导航中心由达而成公司负责,2016年1月1日原告开始负责该导航中心工作,达而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被安排在客户服务、市场营销、后勤保障、行政管理或人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被告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因颈椎病连续请休病假,2017年1月14日,被告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就医单据、记录及建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再次请休病假一周时,原告仅批复了三天病假至2017年1月16日,并告知被告提供新的X光片后才可以再次申请病假。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告知被告“于1月21日下午3点前返回公司说明情况并补齐相关的病假手续,逾期不到岗,将视为旷工,严格按照公司制度进行处理。”2017年1月21日,被告继续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建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但未向原告提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形成事实自动离职为由,通知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对被告应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387元无异议。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7]037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0579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连续请休病假,2017年1月14日再次依据就医材料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向原告提供请休一周病假的手续,原告以需要提供X光片为由仅准假三天至1月16日,且在未确定被告的病情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岗,并在未询问和安排被告可否从事其他另行安排的工作情况下,即认定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返岗构成旷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其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对被告应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387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579元(2387元*8.5年*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晶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森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