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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609号吴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609号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号。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城南路***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以及利息262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8400元,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故提起本诉。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借款本金120000元无异议。2、已支付给原告的43400元现金全部作为偿本金偿还,要求原告放弃2016年4月至今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38400元,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6200元,共计14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已支付的现金应作为本金并要求原告放弃2016年4月至今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26200元,本息共计141200元。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海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