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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兴萍与李先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兴萍,李先会,吴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兴萍,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先会,女,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被告:吴开权,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再审申请人姜兴萍因与被申请人李先会、一审被告吴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兴萍申请再审称,姜兴萍对李先会与吴开权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该借款属吴开权个人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兴萍已与吴开权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作明确约定。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吴开权在与姜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先会所借款项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如何界定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司法解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作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了明确界定。即如果不具备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吴开权和姜兴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姜兴萍或吴开权只有在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债务方可认定为吴开权的个人债务,但双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判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姜兴萍称其与吴开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吴开权外欠的债务由吴本人偿还,与姜兴萍无关。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约定,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约定,且约定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作为内部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效力。姜兴萍对此笔借款是否知情,不是确定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应由姜兴萍举证证明,而姜兴萍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姜兴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兴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