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闵先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先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先平【外号“骚的”】,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先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先平承包了南昌县黄马乡官田村后官田自然村山塘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将村民吴某3家稻田水管压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闵先平与吴某3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闵先平委托朱某与吴某3进行协商,两人达成口头协议。当日16时许,被告人闵先平与吴某3又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约定在官田村委会见面。被告人闵先平等人来到官田村委会门口,吴某3与其儿子吴某1、吴某2及侄子吴某4也来到该村委会门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闵先平等人持木棍将吴某1、吴某2打伤,并将吴某1推进旁边池塘。村民闻讯赶来,被告人闵先平一方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吴某2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闵先平赔偿了吴某1、吴某2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先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先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