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中飞与湖南民贸科技有限公司、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飞,湖南民贸科技有限公司,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民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上诉人李中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民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飞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双倍定金30万元及3.5万元货物装运费及其利息2775元(该利息仅计算15万元定金及3.5万元装运费,暂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01-11的《销售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根据被上诉人郑军提供的以往签订的合同,供方均为郑军签字,需方均为上东公司盖章,方能视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军达成协议。本案的《销售合同》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自然不需要加盖上东公司公章,合同上有双方签字,合同应已生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自上诉人支付15万元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义务,合同已生效。综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5万元定金,定金条款生效,被上诉人在收取定金后不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5万元,认定该十五万元为支付被上诉人以往货款及35000元装运费的支付不具合理性遂不予返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郑军与上东公司仍有未结货款,郑军也只能向上东公司要求支付,与本案中李中飞支付定金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郑军不能将李中飞支付定金的行为视为偿还上东公司以往债务。2、原审法院仅以李中飞提交的汇款查询单中汇款用途一栏标注为“还款”且以往交易习惯装运费应由供方支付为由认为李中飞支付装运费不具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网上银行汇款时,汇款用途一项自动默认为“还款”项,李中飞在支付时未注意到这一点,网银转账默认的“还款”属性不能当然被视为实际还款;虽然依双方交易习惯应由供方支付装运费,但本案中李中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军以不支付装运费则不发货为由催促李中飞先行支付装运费,李中飞当日凌晨即向郑军汇款支付了35000元装运费。因此,郑军收取装运费而不实际履行发货义务,应当向李中飞返还该35000元。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已超普通程序一审审限,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民贸公司、郑军辩称,1、对方本来就欠我钱,在结清之前,我怎么会赊货给对方;2、承兑汇票上诉人主张说其丢了,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胜诉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贸公司向李中飞返还双倍定金即300000元及35000元货物装运费及其利息2775元(该利息仅计算150000元定金及35000元装运费,暂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应计算至民贸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民贸公司、郑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李中飞与郑军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1),合同约定:供方为民贸公司,需方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单价:合同所注单价为不含税包到厂价格,具体规格及价格见附表,金额共计1306521元;供方需在2015年1月15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至需方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厂后30天付清,若付银行承兑汇票,则按金额的3%计息,若需方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加价计算,若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每天万分之五扣款减价,本合同预付150000元定金后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郑军在供方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李中飞在需方处签字,注明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没有加盖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4日,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为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鉴于李中飞与郑军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1-11的《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李中飞应向郑军支付15万元定金款。现我公司代为李中飞支付该15万元,支付方式为我司依合法转让所有的票号为3130005133528334,出票人为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15万元,付款行为北京银行中轴路支行,收款人为北京吉益金刚石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兑汇票。特此说明。”李中飞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133528334,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出票人全称为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吉益金刚石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票据粘单最后背书人处盖有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中飞的个人印章。郑军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月7日收到了该汇票,但该汇票金额系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之前的欠款。李中飞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15年1月21日,荣海华向郑军转账付款35000元,在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附言一栏也注明为“还款”。荣海华系李中飞的妻子。郑军陈述该35000元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是支付之前的债务,并不是货物装运费。郑军另提供了多份郑军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的供方均为郑军,需方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供方为郑军签字,需方盖有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中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查明,郑军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民贸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编号为201501-11的《销售合同》郑军是以民贸公司的名义签订。李中飞系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中飞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系李中飞与郑军私人身份签订,与公司没有关系。李中飞主张支付的35000元是装运费,但李中飞陈述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装运费应当由对方支付,包含在价款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编号为201501-11的《销售合同》中抬头约定供方为民贸公司,需方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在合同的落款处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李中飞与郑军的个人签字,两人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编号为201501-11的《销售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李中飞主张上述销售合同系李中飞与郑军之间私人签订,一方面,该合同内容系经双方协商确定,李中飞陈述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另一方面,即使上述合同为李中飞与郑军之间的合同,李中飞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中飞已经向郑军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因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系其单方面的陈述,且李中飞系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紧密联系,因此该《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即为李中飞支付的定金。郑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往来,且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李中飞作为委托代理人,故李中飞不能证明其与郑军签订的编号为201501-11《销售合同》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对李中飞主张郑军、民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中飞主张郑军返还35000元的装运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中飞提供的汇款查询单,李中飞妻子荣海华向郑军转账付款了35000元,郑军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该汇款查询单显示,在汇款用途及附言一栏均注明为“还款”,且即使《销售合同》有效,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所注单价为不含税包到厂价格,李中飞也陈述按照以往交易习惯,装运费是由供方支付,李中飞没有支付装运费的合理性。故李中飞主张郑军、民贸公司返还35000元及利息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对李中飞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中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李中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李中飞要求返还双倍定金30万元、装运费3.5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诉争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合同抬头处已清楚载明供方为民贸公司,需方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末尾处又再次载明供方为民贸公司,需方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李中飞是在需方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李中飞对该书面合同书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是以自己个人名义订立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合同的供需双方应为民贸公司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郑军与李中飞并不是供需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是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均不能认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中飞要求返还双倍定金、装运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系其单方面的陈述,且李中飞系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郑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湖南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中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兑汇票即为李中飞支付的定金,并无不当。对于装运费,由于李中飞提供的汇款查询单在汇款用途及附言一栏均注明为“还款”,且由李中飞支付运费与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中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装运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中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上诉人李中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