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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喻成天与李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天,李焕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4号原告:喻成天,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焕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喻成天与被告李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都是从事汽车销售生意于2011年相识,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价值31500元的商品车一台用于销售。车辆销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8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具文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焕奎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被告李焕奎缺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成天于2012年5月借给被告李焕奎价值31500元的商品车一台,被告李焕奎将车辆销售后,仅支付了原告3500元,尚欠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喻成天现金28000元整。经手人李焕奎,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商品车用于销售,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其本质仍属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欠款,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奎应支付原告喻成天商品车欠款28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焕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明安辉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