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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惠漳与汪海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漳,汪海清,李惠漳,汪海清,李惠漳,汪海清,李惠漳,汪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30号原告:李惠漳,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渔港路***号,身份证号码35052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清,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石梁乡元子山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原告李惠漳诉被告汪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937元;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239,437元,向原告付了20,000元,代原告买跳板500元,还欠原告材料款218,937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38,937元,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于2016年1月11日当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李惠漳石材款共计239,437元,减去已付20,000元,代老李买跳板500元,实际下欠218,937元(贰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柒元整),(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38,937元已银行票据为准)余下欠款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注:如在4月30日之前未付清此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0709251X,经办人汪海清2016年1月1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海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汪海清从原告李惠漳经营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夺底乡洛欧村的鸿艺石材厂多次购买石材后,货款未付清,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惠漳石材款共计239,437元,减去已付20,000元,代老李买跳板500元,实际下欠218,937元(贰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柒元整),(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38,937元已银行票据为准)余下欠款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注:如在4月30日之前未付清此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0709251X。经办人:汪海清.2016年1月11日”。借条上的金额有被告的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其余货款的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18,9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5.8%,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到开庭结束时间,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50,000元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有误,应予调整。欠条约定逾期付息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故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息结束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为开庭结束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18,93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35%的4倍计息到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汪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漳欠款人民币218,937元,并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从2016年4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到2017年3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惠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