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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熊家凤与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凤,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04号原告:熊家凤,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腊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家凤诉被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家凤诉称:1991年,熊家凤应聘到美阳公司从事裁缝工作。熊家凤在美阳公司工作期间,有部分年限美阳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政府部门要求美阳公司为熊家凤缴纳养老保险。在这种情形下,美阳公司要求熊家凤自行筹资补缴以前没有缴纳的部分,于是熊家凤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熊家凤多次找美阳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无果。熊家凤于2016年11月18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熊家凤遂诉至法院,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美阳公司答辩称:熊家凤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过高,应以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双方核实的养老保险数额为准,其中应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份额,份额按照相关的规定,个人应承担28.57%,单位承担71.43%。熊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熊家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熊家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熊家凤说明。拟证明1999年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熊家凤自行缴纳,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美阳公司从熊家凤工资中扣除。熊家凤2015年12月退休。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美阳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美阳公司对熊家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实,但双方认可熊家凤1999年1月至2008年4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712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熊家凤的证据一、三,美阳公司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熊家凤1999年1月至2008年4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7128元,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熊家凤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熊家凤应聘到美阳公司从事裁缝工作,后其自费补缴1999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17128元。熊家凤于2015年12月退休。熊家凤于2016年11月18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该委员会以熊家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熊家凤遂诉至法院,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熊家凤退休时间为2015年12月,即熊家凤与美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2月,熊家凤退休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美阳公司主张养老保险金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鄂州市社保个人和单位最低缴费的标准和五险一金缴纳比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为8%,故本院按照该比例判令美阳公司对熊家凤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赔偿,即12234元。熊家凤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美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熊家凤12234元。二、驳回熊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