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牡伶、雷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牡伶,雷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牡伶,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方,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牡伶与被上诉人雷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牡伶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多承担赔偿款177428.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医疗费发票不慎丢失,故在一审中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审对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不作处理,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少算医疗费90000.17元。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与务工的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少算误工费12000元、少算残疾赔偿金71428.65元。被上诉人雷方未出庭,无证据显示其为上诉人垫付4000元,一审判决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4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雷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雷方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是农村户籍,且城乡统计局的城乡代码显示为农村,且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昌市斯耐奇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反映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原审原告汤牡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2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12时25分,雷方驾驶赣A×××××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金沙大道八月湖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何利群驾驶的二轮电车(后坐汤牡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汤牡伶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汤牡伶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内后踝开放性骨折;4、左踝三角韧带损伤;5、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头皮广泛撕脱伤;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左侧颞骨骨折复查伴硬膜外小血肿;10、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1、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左下肢避免负重;3、创面继续捣药等对症处理,术后14天拆线,若伤口出现液化坏死需再次行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1次/3个月),若内固定物出现松动断裂、骨不连、再次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形成需行手术治疗;4、根据拍片情况交代下一步注意事项;5、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随诊。汤牡伶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90000.17元,其中雷方垫付了4000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汤牡伶仅提供了经由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盖章确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014年12月2日,汤牡伶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牡伶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汤牡伶花费鉴定费4080元。2015年6月25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汤牡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是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牡伶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汤牡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汤牡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为此汤牡伶为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鉴定费842.5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赣A×××××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汤牡伶,1949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针镇何粟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汤牡伶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9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59天,为1180元;关于护理费,出院记录医嘱加强护理,护理期酌定90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为6897.95元;汤牡伶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员,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汤牡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共计51796.35元(11139元/年×15年×31%);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汤牡伶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汤牡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医疗费不作处理;综上,汤牡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574.3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雷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款项扣除人保南昌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剩余74574.30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雷方已垫付4000元,故给付汤牡伶赔偿款70574.30元,给付雷方垫付款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牡伶赔偿款7057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雷方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对医疗费雷方垫付了4000元有异议,主张实际并未垫付。本院经核对一审案卷查明,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6年8月22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雷方给了我4000元”,该庭审上诉人汤牡伶本人到庭。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二、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应以什么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四、雷方是否垫付4000元。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却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发票是一种固定形式的书证,医院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和医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然无法代替医疗费原件。二、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员,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南昌市斯耐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在缺乏银行工资卡、纳税凭证或者财务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事实以及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三、关于雷方垫付的4000元。上诉人主张雷方未垫付4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将一审判决返还给雷方的4000元赔偿款改判向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上诉人汤牡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