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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天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天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天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和征得被告人胡天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胡天明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其老家鄱阳县古县渡镇胡家山村出发至珠湖,当日16时46分从景鹰高速鄱阳站上高速公路,17时19分在德昌高速公路珠湖站处下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大于100mg/100ml,随后高速交警将其带至余干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赣中晟司鉴(2017)毒检字第017号认定,胡天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18mg/100ml,胡天明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经江西省鄱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被告人胡天明一贯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实行社区矫正对不会对所在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天明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相印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责任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口图片数据;2、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天明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天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天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