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云雨,山东省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由审判员宗宝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传伟、人民陪审员聂洪献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吉利牌”微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沿汶村路段时,将过路行人张凤英撞倒,造成张凤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控方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1、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吉利牌”微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沿汶村路段时,将过路行人张凤英撞倒,造成张凤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沂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沂)公(刑)鉴(尸)字〔2017〕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书证(1)沂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5)呼气检测。(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单各一份。(7)本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9)电话查询。(10)发破案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家属实施赔偿,并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尹传伟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