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安徽金安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安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9号原告:安徽金安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王声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生,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安徽金安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美生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施救费7400元、车损3981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971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张美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张美生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23KM+50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皖A×××××小型轿车驶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路崖上后,失控撞到一辆正常行驶的周基清驾驶的皖A××××��轻型厢式货车,皖A×××××小型轿车发生翻车,皖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皖A×××××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基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基清无责任。皖A×××××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金安光公司,本起事故致皖A×××××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损失具体数额已经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为施救皖A×××××轻型厢式货车,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400元。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美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车损鉴定报告其公司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经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车损39810元,有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2500元,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7400元,有发票与车辆施救费清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9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金安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