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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全与张宏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张宏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847号原告:王全,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胜,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被告提供)。原告王全与被告张宏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1760元,并支付利息5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称其在银川市兴庆区有一套政策性安置房,面积64平方米,以总价9176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1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了购房款,房款已清,并约定交房后入住即可。后经原告打听,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系政策性限购房产,不能转让,被告在出售房产时仅告知原告房屋系政策性安置房,并未明确告知该房产为限制转让、转卖房产,被告具有过错,双方无法继续进行房产买卖,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宏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经本院庭审审核,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全交来政策性安置房六十四平米,每平米壹仟叁佰肆拾元,全款共计玖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款已交清,交房后入住即可。张宏胜。”庭审中,原告称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称房屋位置在友爱小区27-2-602室,看房屋时单元门上锁,未进入查看,现房屋尚未竣工,房管局没有该房屋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原告购房款91760元,但双方仅约定了安置房面积,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也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属于对买卖标的约定不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尚不具备,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与被告只是达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向,因收据中载明该房屋系政策性安置住房,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可以继续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9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5505.6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出售的房屋为政策性安置住房,原告未能尽到交易的审慎义务,对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全返还购房款9176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32元,由被告张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