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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志高与何建新、吴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高,何建新,吴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056号原告:袁志高,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建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少玲,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志高诉被告何建新、吴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新、吴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高诉称,何建新是原告配偶何凤仪的堂兄,2016年4月27日何建新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和急需买部小轿车代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截止2016年8月30日,原告才得知,何建新已将名下的住宅和商铺变卖后潜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新、吴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何建新向袁志高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何建新向袁志高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能按时付息及还款,收取借款总额5%违约金及追讨该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何建新并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收到现金40000元。借款合同两处落款均有何建新签名。庭审中,袁志高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何建新与吴少玲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吴少玲与何建新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并称何建新是其配偶的堂哥,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过程中并未实际收取何建新任何借款利息,袁志高仅要求何建新出具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合同出具当天将案涉借款4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何建新,但何建新至今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何建新、吴少玲于1991年6月24日在东莞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志高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新、吴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袁志高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袁志高主张何建新向其借款40000元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其已提供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袁志高诉请何建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建新、吴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何建新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袁志高诉请吴少玲与何建新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建新、吴少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志高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新、吴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周昭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