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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齐玉海与赵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海,赵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981号原告:齐玉海,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赵志利,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齐玉海与被告赵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海、被告赵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始按年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利承认原告齐玉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利偿还原告齐玉海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赵志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