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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与瑞安市审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瑞安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东洋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梁锦水,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审计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安阳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金邦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乙川、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审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3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申请再审称:其在2011年6月13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瑞安市审计局答辩称:被诉意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一审裁定驳回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安市审计局作出瑞审〔2011〕12号《瑞安市审计局关于虹桥北路11号地块前期投入经费归属主体的审核意见》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起诉称,其曾于2011年6月13日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可以推定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于2011年6月13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6年6月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一审裁定认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