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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县财政局内)。法定代表人:夏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陆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陆淳向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其代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217300.42元及利息1412元,并承担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陆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17300.42元及利息1235.9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驳回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92元,由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陆淳负担。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17300.42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10297300.42元;该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3600000元,余款6697300.42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3592元,由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18民终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2017年4月20日,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与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陆淳的起诉。本院认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之间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陆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陆淳利益,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陆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