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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景令勇、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景令勇,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518号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7799149-8。法定代表人:黄修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令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住菏泽市巨野县。被告: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索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77974487K。法定代表人:杨书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被告景令勇、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科、侯现印,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令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化工生产企业。2016年6月21日原告和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蓝公司供应加氢苯(纯苯)800吨,单价每吨4780元,并送货到中蓝公司所在地江苏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为了运输需要,在2016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天翔公司驾驶员被告景令勇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所有的车号为鲁P×××××、鲁PHQ**挂车,将纯苯31吨运送到中蓝公司所在地江苏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被告保证运输车辆清洁,如造成污染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将30.68吨纯苯交付被告运输,被告并予以过磅和接收。后该批货物运输到中蓝公司所在地江苏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后,经该公司验收,发现因运输车罐内不清洁,造成货物污染,导致收货方不接收货物,后被告竟然直接将货物拉回并不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景令勇未作答辩。被告天翔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与其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情。2、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并没有为原告运输过货物,景令勇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因此景令勇是否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被告不知情,景令勇也无权代表被告。3、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收货方不接受货物等情况,被告不知情,更不知道收货方不接受货物的原因。4、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公司或者景令勇签订过运输合同,应当出示合同原件。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中蓝公司向原告汇能公司购买加氢苯800吨,单价每吨478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为中蓝公司所在地江苏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合同签订后,汇能公司通过物流配货公司联系车辆运输上述货物。2016年6月26日,被告景令勇持车牌号为鲁P×××××半挂牵引车及鲁PHQ**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天翔公司)和其本人驾驶证到汇能公司承运上述货物,景令勇向汇能公司出示了车辆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汇能公司审核了上述证件及运输手续,并由景令勇签署承诺书。当日汇能公司将检验合格的30.68吨加氢苯装入上述罐车,由景令勇驾驶车辆运往中蓝公司。2016年6月27日,中蓝公司因运输罐车不清洁造成加氢苯污染而拒收货物,景令勇将货物拉走后未交还原告。汇能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二被告下达通知书,限令二被告就两者的关系以及涉案运输车辆登记在天翔公司名下的原因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闫奎宇是鲁P×××××半挂牵引车及鲁PHQ**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挂靠经营,应由闫奎宇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订立合同时的相关情况进行衡量,而不能以事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来判断。本案被告景令勇持有鲁P×××××半挂牵引车及鲁PHQ**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并作为驾驶员签署承诺书,原告对景令勇持有的证件及运输手续进行了审核,上述证件载明运输车辆鲁P×××××半挂牵引车及鲁PHQ**挂半挂车的车主及营运人为天翔公司,且涉案货物为加氢苯,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有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而不能由个人营运,原告有理由相信天翔公司即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且善意无过失。故景令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天翔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中蓝公司在采购单中约定的价格,涉案货物总值146650.4元,原告请求天翔公司赔偿1466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翔公司提出其只是鲁P×××××半挂牵引车及鲁PHQ**挂半挂车登记车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奎宇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665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被告聊城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