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姚建文、徐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姚建文,徐伟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47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姚建文,男,住兰溪市。被告徐伟芬,女,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建文、徐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文、徐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姚建文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殿山分理处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3201500002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金额400000元,合同期限到2017年7月5日,并由被告姚建文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村**幢1-2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房产证是兰房权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第***-***号),被告徐伟芬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姚建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号902112015001067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5日,借款用途是购五金建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2501‰,逾期利率加罚50%。到期后,被告姚建文账户于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20日自动扣款还贷2462.6元和1083.91元,至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53.49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0179.67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建文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96453.49元整及利息10179.67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伟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利息计算清单、承诺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婚姻状况;4、抵押财产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借款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被告姚建文、徐伟芬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姚建文、徐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黄店支行殿山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被告姚建文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兰合行殿山(2015)循借字第902112015001067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殿山分理处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姚建文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0213201500002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街道**村××室的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姚建文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徐伟芬在抵押财产清单上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栏签字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姚建文发放了4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5日,月利率为6.062501‰,结款用途为购五金建材。另查明,被告姚建文、徐伟芬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被告徐伟芬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殿山分理处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姚建文的上述借款经家庭商量决定,自己完全同意申请借款,并承诺将依法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20日从被告姚建文账户自动扣款还贷2462.6元和1083.91元,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53.49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建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已经依约向被告姚建文发放借款,但被告姚建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建文、徐伟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徐伟芬已向贷款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建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伟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文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街道**村××室的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自己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建文、徐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文、徐伟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96453.4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建文、徐伟芬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姚建文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街道**村××室的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建文、徐伟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