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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9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期间,在阜宁县阜城镇、羊寨镇等地��用硬搭火、起子硬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21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许,在阜宁县阜城镇沿岗路世福园小区4号楼楼下,采用硬搭火的方式窃得唐某放在楼下的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元。2、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在阜宁县羊寨镇后沙岗村境内,采用硬撬锁方式,窃得姚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900元。3、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六组,采用硬撬锁方式,盗得徐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唐某、姚某、徐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6)苏092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