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2014年1月15日,因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冕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洋购买毒品冰毒,二人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张洋骑乘电动车携带冰毒在本市健康一环路廊桥酒店门口找到宋某某,随后张洋搭乘宋某某至健康一环路九尺鸭肠火锅店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洋扔在地上的五小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能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洋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洋购买毒品冰毒,二人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张洋骑乘电动车携带冰毒在本市健康一环路廊桥酒店门口找到宋某某,随后张洋搭乘宋某某至健康一环路九尺鸭肠火锅店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洋扔在地上的五小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摘要:当场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方位图。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摘要:对涉案毒品冰毒5小包,电瓶车一辆,移动电话3部的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发还清单。6、毒品称量报告、及毒品上交收据等摘要:经称量,净重1.9克。7、检测人资质证明、及尿检情况摘要:经检测,张洋非吸毒人员。8、调取证据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刑事判决书摘要:2014年1月15日,因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冕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11、证人宋某某证言摘要:案发当天上午我找张洋购买冰毒,我打电话让他拿300元的冰毒,张洋让我在廊桥酒店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张洋骑了一辆电瓶车过来,让我坐上电瓶车,然后带我到附近一个巷子里面,他从衣服包里面拿出一个烟盒,正从里面拿出冰毒来给我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张洋是通过朋友小磊介绍认识的,一次歌城里面遇到一起耍,张洋当时就给我们说以后想吃冰毒找他,我当时就留了张洋的电话。我总共找张洋买过二次毒品,每次都是两百到三百元钱的。12、被告人张洋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上班的时候接到宋某某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冰毒并叫我拿三百元的冰毒给他,还叫我直接到廊桥酒店找他,我骑电瓶车找到宋某某后搭乘他进入了一条巷道,并从上衣包内将毒品冰毒拿给了他,就被警察抓获了。我拿来贩卖的冰毒是朋友小顺子(真实身份不详)拿给我的,让我帮他联系吸食冰毒的朋友。因为他知道我以前坐过牢,知道我西昌朋友多,让我拿去给我的朋友尝试一下。13、鉴定意见。鉴定人证书及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摘要: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摘要:吸毒人员宋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洋的辨认笔录。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