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月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徐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16年8月29日12时许,窜至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街2栋1层住宅内实施入户盗窃,随后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于2016年8月29日12时许,窜至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街2栋1层住宅内实施入户盗窃,随后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尿样毒品检测单;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