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与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王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92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南门农贸市场,注册号341503600244792。经营者:邹庭寿,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海燕,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诉被告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经营者邹庭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9000元,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海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海鲜及调味品经营;被告王海燕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至2016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时,计欠货款690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发海鲜店支付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