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毕春波与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波,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892号原告毕春波,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8号青岛网谷15号楼827室。法定代表人牟谦。原告毕春波与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押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支付4月份工资捌仟元整,合计叁万壹仟伍佰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收取押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支付四月份工资捌仟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牟谦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加盖被告处公章。二、劳动服务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服务协议,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牟谦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盖章,并加盖被告处公章;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甲方租车押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金额20000元,在六个月工资中扣除每月3500元直到扣完剩余金额为止。押金金额总共为40000元。在使用期限到期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甲方或乙方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乙方对车辆使用无交通违章和损坏情况下,甲方无条件无利息退还乙方全部押金。”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劳动服务期届满,双方没有对新协议达成一致,或本协议提前解除时,乙方应于解除协议当天将车辆返还甲方,同时,甲方退还全部押金。如需诉讼解决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诉讼费及按规定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工作出勤日符合上述工资额为人民币8000元,工资以自然月为结算期,每月固定15日为工资发放日。”三、车辆退还收条1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使用车辆,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押金23500元未退,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牟谦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处公章,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23500元。四、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将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3500元扣除,用来抵顶剩余的20000押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扣除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35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使用车辆,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23500元未退。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服务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从事司机岗位。劳动服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甲方租车押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金额20000元,在六个月工资中扣除每月3500元直到扣完剩余金额为止。押金金额总共为40000元。在使用期限到期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甲方或乙方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乙方对车辆使用无交通违章和损坏情况下,甲方无条件无利息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税后)额为人民币8000元/月,每月固定15日为工资发放日。税后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人民币2300元、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生活补助、住房补助、交通补助、通信补助等。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该收据上盖有“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纳押金3500元,该收据上盖有“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毕春波(370202197605155419)交还公司车辆别克商务壹辆,自今日起本车发生一切事务与毕春波无关,押金未退,金额为(23500)贰万叁仟伍佰元正。”该收条上盖有“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牟谦”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3500元未退,该笔押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数额80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毕春波押金23500元。二、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春波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空港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伟审判员 徐鹏审判员 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