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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613号原告:龙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钟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龙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费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公示的期日,被告钟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7日立据借款8万元,2012年10月23日立据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8日立据借款10万元。前两笔口头约定了利率,最后一笔书面约定了利率,三笔借款均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014年5月18日,原告生病,被告父亲代儿偿还借款1万元。从2012年年底至2016年,原告屡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钟某未作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7日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8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人为钟某;2、2012年10月23日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人为钟某;3、2012年11月8日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1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为钟某;上述三证据,拟证明钟某三次立据借款的时间和数额。龙铭锋证人证言;龙自强证人证言;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了自己亲眼目睹了三次借款的经过,并代龙某催收借款的情况。两证人证言佐证证据1-3是真实的。被告钟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审核了上述证据,无反证表明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核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7日立据借款8万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10月23日立据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8日立据借款为1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声称,对前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的父母、叔父也代原告催收过借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父亲确认三张借条是被告打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借款催收到2016年,被告一直是躲债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其他两笔没有对借期进行约定。在第一笔借款到期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发生第二笔借款。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以默示的形式把第一笔借款转化为不定期借款了。因此,三笔借款都是不定期借款。原告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确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仅部分清偿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前两笔借款,被告己经归还1万元,尚欠余款在2012年12月底催收前的利息,因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不予计息,但是在2013年1月1日起可以计收逾期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后一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是按银行利率计算,根据交易习惯这里的银行利率应该理解为银行贷款利率,因此,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收逾期利息和支付当期利息,是借款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应该实际履行。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该清偿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公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审理,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偿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22万元;由被告钟某支付原告龙某1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由被告钟某支付原告龙某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人币56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