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乌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某,乌某,哈某,萨某,敖某,八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5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贺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哈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萨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敖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八十,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乌某、哈某、萨仁通拉嘎、奥特根巴亚尔、八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贺某、乌某、哈某、萨仁通拉嘎、奥特根巴亚尔、八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某、乌某立即偿还贷款69000.00元及利息(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金69325.79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金69117.3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金69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哈某、萨某、敖某、八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哈某、萨某、敖某、八十担保,被告贺某、乌某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逾期月利率17.67‰。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5日及2017年3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674.21元、208.40元及117.39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偿还利息32557.25元,余欠贷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贺某、乌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无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贷款是贺某、乌某用的,故应该由他们两个偿还,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萨某、敖某、八十辩称,原告所���属实,我们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某、乌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的辩解,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某主张贷款是贺某、乌某用的,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69000.00元及利息(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金69325.79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10月5日止;本金69117.3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金69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哈某、萨某、敖某、八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