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幼清诉王正帆、曾红、第三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幼清,王正帆,曾红,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段幼清,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帆,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曾红,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文宁,男,1960年10月23日。第三人: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静。本院在原告段幼清诉被告王正帆、曾红、第三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幼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幼清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段幼清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段幼清承担。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