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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幼清诉王正帆、曾红、第三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幼清,王正帆,曾红,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段幼清,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帆,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曾红,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文宁,男,1960年10月23日。第三人: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静。本院在原告段幼清诉被告王正帆、曾红、第三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幼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幼清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段幼清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段幼清承担。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