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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万水勇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水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63号原告:万水勇,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原告万水勇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水勇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在公司内部向职工借款,筹集建设资金。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四次出借给被告款310000元。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下属的萍乡分公司出具了盖有萍乡分公司公章的收据。被告借款后,按月息1.5%的标准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直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停止了发放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0000元;2、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5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息63000元;16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息63200元,利息共计12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水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4份、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证据三、银行流水11张。证明:被告萍乡分公司按月息1.5%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1600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萍乡分公司负责人章金云,用款人也是章金云,被告未使用该借款,应由章金云个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章金云应作为本案被告;2、借款无利息约定,应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于2007年9月的《温馨提示》,告知融资活动需经过公司的同意。证明:公司以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未尽批准的分公司融资与被告市一建公司无关。证据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的决定。证明;公司的印章只能办理工程业务联系,不能用于资金往来的业务或借款。证据三、章金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萍乡分公司由章金云承包,章金云承诺在承包期间融资借款由其承担。证据四、章金云《分公司印章移交承诺书》。证明;章金云对外借款加盖萍乡分公司印章未经被告市一建公司同意,其对外集资借款由其承担。证据五、代偿协议三份。证明;本案为章金云的个人借款。理查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是被告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是被告职工。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职工胡玲转款310000元,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310000元收据给原告,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和集资。此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和8月22日。本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和集资,双方已建立借款关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系被告内设机构,且未办理公司登记,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萍乡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虽然收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的萍乡分公司按季度支付利息多年,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水勇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262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