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时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时钟,陈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时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时钟、陈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史材料,金时钟在治疗期间拒绝手术治疗,伤势较轻,达不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金时钟书面辩称: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原未提供答辩意见。金时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618.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损费300元、车损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36,55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陈原驾驶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金时钟发生碰撞,致金时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原负事故主责,金时钟负次责。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金时钟左足踇趾近节趾粉碎性骨折,致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金时钟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仍有不足的由陈原承担。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时钟128,585.50元;2、陈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时钟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陈原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金时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检见金时钟左足踇趾近节趾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活动严重受限,致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左下肢不能负重,不能久行、久站,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