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鹿高雪、王春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高雪,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嘉祥县宏昌养殖场,李法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高雪,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起,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莲,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彬,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灵,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祥县宏昌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李中村。经营者:李法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审被告:李法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鹿高雪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以下统称王春起等四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宏昌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李法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鹿高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春起等四人偿还鹿高雪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审诉讼费由王春起等四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是错误的。《借款协议(欠条)》明确约定王春起等四人“承担逾期偿还和一切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以《借款协议(欠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由,认定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是错误的。《借款协议(欠条)》约定“本协议经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具有法律效益,直至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应当于2016年5月9日届满。鹿高雪于2016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王春起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是正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4年11月9日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鹿高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王春起等四人主张过权利,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养殖场、李法赟未作陈述。鹿高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养殖场、李法赟、王春起等四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法赟经营养殖场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9日向鹿高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并由王春起等四人提供担保,鹿高雪依约履行,李法赟未能按期还款,李法赟一审未作答辩。王春起等四人一审答辩称,鹿高雪与李法赟之间借款数额较大,其应举证借款是否支付给李法赟,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假如鹿高雪与李法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春起等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如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至11月9日为担保期限,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鹿高雪对王春起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法赟因经营养殖场需要,于2013年11月9日向鹿高雪借款30万元,由王春起等四人担保。鹿高雪、李法赟以及王春起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条)》载明:“李法赟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及经营中所有资产作抵押向鹿高雪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即每月玖仟元整,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同时由张文彬、赵爱灵夫妻,王春起、赵明莲夫妻承担逾期偿还和一切连带责任。本协议经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具有法律效益,直至结清”。李法赟在《借款协议(欠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王春起等四人在《借款协议(欠条)》尾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当日,从鹿高雪之子杨洋的账卡号:62×××69分两次向李法赟的账户62×××03内转款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法赟未予偿还。养殖场现已不再经营,鹿高雪明确表示放弃对养殖场的起诉。李法赟借款逾期后,至鹿高雪起诉止,鹿高雪未有证据证实向王春起等四人催要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法赟因经营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向鹿高雪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欠条)》,王春起等四人为李法赟担保借款。鹿高雪已将所借款项支付给李法赟,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李法赟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李法赟至今未予偿还,故鹿高雪要求李法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李法赟偿还本金时应一并支付利息,鹿高雪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春起等四人作为担保人为李法赟借款进行担保保证,在《借款协议(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保证时间,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期届满日后6个月,即2014年11月9日止。王春起等四人担保期限届满及至开庭审理期间,鹿高雪无证据证实向王春起等四人催要及督促催要该笔借款,王春起等四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鹿高雪要求王春起等四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法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鹿高雪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9日至该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鹿高雪要求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李法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9日,鹿高雪作为出借人,李法赟作为借款人,王春起等四人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同时由张文彬、赵爱灵夫妻,王春起、赵明莲夫妻承担逾期偿还和一切连带责任。本协议经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具有法律效益,直至结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鹿高雪的上诉请求,结合王春起等四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除此之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欠条)》没有约定李法赟不能履行债务时,王春起等四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保证方式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相反,《借款协议(欠条)》明确约定“由张文彬、赵爱灵夫妻,王春起、赵明莲夫妻承担逾期偿还和一切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保证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对认定保证方式没有影响。一审判决以《借款协议(欠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由,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欠条)》明确约定:“由张文彬、赵爱灵夫妻,王春起、赵明莲夫妻承担逾期偿还和一切连带责任。本协议经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具有法律效益,直至结清”,亦即王春起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直到案涉债务关系结清为止,王春起等四人主张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协议(欠条)》约定王春起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结清为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主债务形成于2013年11月9日,《借款协议(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8日,王春起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鹿高雪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春起等四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春起等四人主张在《借款协议(欠条)》上签名捺印时,没有“直至结清”这四个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前述规定,王春起等四人向鹿高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法赟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春起等四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鹿高雪向王春起等四人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对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向鹿高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法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审被告李法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春起、赵明莲、张文彬、赵爱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