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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南勇与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勇,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8号原告南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则昌,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庙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勇与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经本院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在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处享有债权1421952。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又因一笔56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6日,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坤德科技公司,但被告坤德科技公司至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42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2015)樟大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56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坤德科技公司欠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1558008.05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的142195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原债权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磷酸。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发对账函称,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坤德科技公司欠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1558008.05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数据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1月6日,原告南勇与案外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坤德科技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货款)1421952元转让给原告南勇,以冲抵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南勇的债务,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负责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同月11日,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徐立荣。另查明,根据2016年8月12日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大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对熊学华、熊丽蓉欠南勇借款562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坤德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金额为1558008.05元的对账函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原债权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对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给付1421952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勇142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家    发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何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