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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彭建平与巫名生、曾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巫名生,曾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790号原告:彭建平,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巫名生,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曾爱红(系被告巫名生之妻),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巫名生、曾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2015年8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彭建平现金人民币45万元,不计息只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时至今日也未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和移动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巫名生、曾爱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欠到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彭建平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不计息,只还本金,不算利息。”此后,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通过手机电话多次向被告巫名生催收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巫名生的移动手机通话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因借条为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借条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未予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虽然该借贷在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是,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有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后开始计算。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请求判决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计算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认定,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名生、曾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彭建平的借款4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其中缓交40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荣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