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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洪娒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蒋弟妹,白洪国,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号。法定代表人:柴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娒,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弟妹,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国,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审被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1929-3。诉讼代表人:冯蒋华,该公司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蒋弟妹、白洪国及原审被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在债务承诺书上的盖章行为,应当属于共同承诺的意思表示。首先,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由于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在经营进入困境之后,为逃避债务,便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工人以及经营地址等均一致。为此,发现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有此不良意图之后,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速提出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在白洪娒即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再请求之下,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同意由其本人以及其儿子的公司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共同承诺。因此,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承诺是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在一时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对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盖章,若不能成立为共同的承诺意思表示,则应对其盖章行为承担举证抗辩责任或提供反驳证据。因为其不可能无理由地盖章,也不可能欺骗性地盖章,那么应当给出合理、合法的反驳或抗辩。但是原审法院在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否定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显属错误。二、白洪娒的承诺书清楚地写着对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偿还义务,而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将包括银行利息部分,但原审法院仅判令白洪娒对本金债权承担偿还义务,显属错误。三、与第二点理由相同,蒋弟妹、白洪国对银行所作的担保也是包括借款利息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判令蒋弟妹、白洪国对利息部分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蒋弟妹、白洪国均未作答辩。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口头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对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确认的100万元债权表示认可。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偿还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至代偿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蒋弟妹、白洪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按担保比例承担偿还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分别与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因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向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14日,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前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2015年9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0月12日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11月25日,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娒向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如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贷款担保而遭受经济损失,由白洪娒全额承担。此后,由于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代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开发二路518号的厂房为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因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向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设立第三顺位的最高额抵押。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万元应予确认。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瑞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裁定受理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洪娒向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全额承担责任,故其应对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虽然亦在承诺书上盖章,但未表明其承诺人身份或者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承诺人,且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与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等四人为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时,各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0000元;二、白洪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三、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蒋弟妹、白洪国分别按四分之一向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白洪娒、蒋弟妹、白洪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白洪娒出具,该《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人是白洪娒,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字、捺指印的也是白洪娒,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仅是在《承诺书》的空白处盖了一个公章,从整份《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出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也是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之一,因此仅以该份《承诺书》尚不足以认定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对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承担因贷款担保给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或事实可以推定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作出了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据此未判决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该项判决亦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的,即“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已与白洪娒作出共同承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白洪娒所作出的《承诺书》的内容,其承诺“因贷款担保原因给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经济损失由我本人全额承担”,而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代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后,其自代偿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利息损失无关乎债务人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是否破产清算),属于《承诺书》中所指的“经济损失”,故白洪娒对该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损失可按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蒋弟妹、白洪国分别按四分之一比例应向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指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债务人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债权已停止计息,故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蒋弟妹、白洪国按比例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亦应包括上述所指的利息损失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白洪娒应对涉案债务的利息损失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洪娒对(原判)第一项确定的债务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白洪娒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