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周凯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周凯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789号原告:王学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凯,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王学海与被告周凯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被告周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425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泰馨城社区28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房款总计133000元,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53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80000元欠条一张,以及一份还款计划。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35000元,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凯凯辩称,2016年3月25日购买原告羊泰新城的房屋一套及储藏室属实,价款是133000元,当时我给了原告53000元。后来又陆续给了原告4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5000元。我不是无故拖延的,当时买房时,因为我不认识原告王学海,是通过李斌斌认识的原告,他们是朋友关系。当时原告说欠条我也不用打,但我还是给原告出了个还款计划,李斌斌承诺剩余的3.5万元由他偿还,因为李斌斌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出现纠纷,不是我无故拖��的。原告王学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周凯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凯凯购买原告王学海开发的金乡县羊山镇羊泰馨城的房屋一套,总价款133000元,原告王学海已交房,被告周凯凯已入住。被告周凯凯先后支付原告王学海购房款98000元,至今尚有35000元未付。经原告王学海催要,被告周凯凯一直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凯凯购买原告王学海开发的房屋一套,至今尚有35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学海要求被告周凯凯支付购房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王学海要求被告周凯凯支付利息,���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凯凯主张应由案外人李斌斌偿还购房款35000元,原告王学海不同意,被告周凯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海购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周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