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334号原告:王春江,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林,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法定代表人:刘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江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审查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统一标准支付原告牛场拆迁补偿差额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河区东棘坨镇小顷店村村民,2003年开始响应村里发展养殖业号召,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小顷店村东承包3.5亩土地用于奶牛养殖。2009年开始,被告告知原告因高速公路施工建设要占用原告养殖用地,对养殖小区进行拆迁,并对养殖户地上物牛舍及水、电、路等基本设施予以补偿,每户160000元。当时共有拆迁户22户,其中7户不同意拆迁,原告及其他拆迁户认为拆迁补偿一致,遂同意搬迁。2009年至2011年3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60000元,原告自行搬迁。另外7户不同意搬迁的养牛户每户得到补偿款100000元,但坚持不搬迁。2016年9、10月间,被告仍以高速公路拆迁为由给当时不同意拆迁的7户养牛户中的3户每户补偿160000元。原告认为在相同情况下,拆迁补偿标准应一致,被告应将100000元差额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统一标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成讼。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春江未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春江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拆迁协议,本案原告王春江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王春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